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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衡水律师事务所|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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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衡水律师事务所|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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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多年的知名律师共同创办,并经河北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人员业务精良能够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一、突出的核心优势 本所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分工精细化、团队协作化作为办所要</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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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zh-cn</language>
<docs>衡水律师事务所|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do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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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协商和解消费者权益争议应注意那些问题]]></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10.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协商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争议后，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争议都是通过协商和解解决的。 </p><p>
</p><p>　　一、协商和解必须遵守自愿原则</p><p>　　在协商和解中，是否进行协商和解以及按照怎样的条件进行和解，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的强迫协商，更不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方接受某种和解条件。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重新的协商，然后一方不得强制对方履行。不愿协商或协议达成后反悔的，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p><p>　　二、争议当事人应当具有和解权利</p><p>　　可以协商和解的争议应当是，当事人具有和解权利的争议，即其涉及的权利的义务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利义务。对涉及犯罪行为的争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当事人不得进行和解。例如，有关经营者在提供经营服务时候，致使消费者重伤或死亡，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就不能由双方协商私了。</p><p>　　三、协商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p><p>　　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例如，经营者对其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虽然答应赔偿，但以消费者对其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得检举，揭发为条件。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协议应为无效，当事人的行为视其情形可构成共同违法或共同侵权行为，对此，国家有关机关可以追加起相关责任，其侵害第三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协商和解——和谐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9.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得检举、揭发为条件。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协议应为无效，当事人的行为视其情形可构成共同违法或共同侵权行为，对此，国家有关机关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受侵害的第三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p><p>　　尽管协商和解有着诸多优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和解协议缺乏强制约束力，过错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出于自愿，易造成虽达成协议却无法履行或推诿的现象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本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多个纠纷解决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协商和解作为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可以很好地加以利用，但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有多种，我们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运用，这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基本权利。</p><p>　　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诉讼中的和解又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或者在法官、律师等人的参与下协商一致，就其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其纠纷，结束其诉讼。这种和解因为没有反映到判决或类似的法律形式中来，因而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二是当事人要求把他们对解决纠纷协商一致的方案或者说内容以法院裁判的形式体现出现，或者确认在其它法律形式中，使之产生与判决相等或相似的效力，这便是裁判上的和解。这两种和解有许多差别，各国对它们在要求、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此外，诉讼中的和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法院介入时，和解转化为调解;反之，当事人认为可以不需要法院继续介入协商活动时，调解可以转化为和解。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都是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但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互谅互让、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形较多。</p><p>　　协商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是一个争议——谈判——谅解——和好的动态过程。它有着与调解、仲裁和判决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特征。其中最为基本的就是协商从发起到作出决定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磋商。在谈判中，最后的决策是由当事人作出的，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也是共同决策的结果。协商程序使当事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对纠纷解决的控制权。并且，协商在形式和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其所采用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可取的。它可以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形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完成。整个协商的过程也是自由的，当事人采取的策略、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同样，对方的接受与否也由其决定。并且任何一方都有随时终止谈判而选择其他解决方式的自由。而在调解的过程中，总会有作为中间人的出现，为双方创造条件、牵线搭桥，游说某一方或者双方，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仲裁和判决更是有一个权威的决策者，其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和职责对双方的纠纷作出裁判，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约束着双方当事人。</p><p>　　在协商和解中，协商是手段，和解是目的。从纠纷解决的层面上说，谈判和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和解的过程。通过谈判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获得和解。谈判和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通过这种行为达成的和解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通过协商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遵守以下几条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在协商和解中，是否进行协商和解以及按照怎样的条件进行和解，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得强迫协商，更不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方接受某种和解条件。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重新协商;协议达成后反悔的，可以重新协商或结束协商;不愿协商或结束协商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二是争议当事人应当具有和解权利。当事人对于通过协商解决的争议应有处分权，即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权衡、交易、选择和放弃，但对涉及犯罪行为的争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当事人不得进行和解。例如，有关经营者在提供经营服务时，致使消费者重伤或死亡，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就不能由双方协商私了。三是协商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例如，经营者对其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同意给予赔偿，但不得以消费者对其</p><p>　　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得检举、揭发为条件。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协议应为无效，当事人的行为视其情形可构成共同违法或共同侵权行为，对此，国家有关机关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受侵害的第三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p><p>　　尽管协商和解有着诸多优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和解协议缺乏强制约束力，过错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出于自愿，易造成虽达成协议却无法履行或推诿的现象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本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多个纠纷解决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协商和解作为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可以很好地加以利用，但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有多种，我们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运用，这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基本权利。</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审查民事申诉案当事人和解如何处理]]></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8.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双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自愿和解或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作如下处理：</p><p>　　首先，检察机关不应介入当事人和解。这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处分行为，检察机关不应以公权力干预;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与法院的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应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将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情况反馈给法院，让法院掌握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以便于与执行程序相衔接。如果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协调或主持和解，检察机关应予拒绝，在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解释的同时，将当事人希望和解的意愿转达给法院，由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p><p>　　其次，检察机关应根据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处理。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则意味着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有关权益作出了处分，检察机关继续审查申诉案件便失去意义。因此，检察机关应及时终止审查申诉案件。但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该案中的民事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情形的，即使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亦应继续审查，并以民事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由，依法提出抗诉。</p><p>　　此外，还有一个与当事人和解密切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因对方未履行协议内容而就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否受理。对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可以受理，理由有三：(1)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没有法律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对方的实体权益未能实现，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2)申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限制或剥夺，检察机关也不例外。(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申诉案件的情形，但并不包含上述情形，应当视为可以受理。</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消费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7.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协商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争议后，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争议都是通过协商和解解决的。</p><p>
</p><p>　　1、协商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p><p>　　协商和解必须是在取得纠纷双方的同意后，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p><p>　　2、和解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利和义务。</p><p>　　当事人协商和解的范围只限于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公告。</p><p>　　3、协商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p><p>　　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纠纷双方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纠纷双方都无权和解，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p><p>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p><p>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p><p>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p><p>　　知识延伸：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p><p>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p><p>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p><p>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p><p>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p><p>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p><p>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p><p>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第1项规定，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便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旅游服务不到位 游客利益遭损害]]></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6.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cnrynr" style="margin: 0px auto; padding: 0px; list-style: none; border: none; width: 800px; color: rgb(34, 34, 34); line-height: 30px;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white-spac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p>　消费者郑女士及几位朋友于2006年7月底在上海某旅行社预定了8月11日的“三星软卧四日庐山游”，并确认了出发和到达时间。但出发前一日收到旅行社消息，时间搞错了，郑女士等人只好临时改变行程(因单位还需加班，只好临时换班)。旅途中由于火车不幸提早2小时于凌晨到达目的地，当地导游却尚未赶到，郑女士等人只好在火车站等了一个多小时。在住宿方面，郑女士等人被“特别”安排在没有任何星级的“飞来石宾馆”，而不是其他游客入住的三星级“如琴湖宾馆”，早晚餐需步行10分钟才到“如琴湖宾馆”。门票方面，景区游览的大门票中教师可凭证半价优惠(门票价格为140元)，但旅行社却未告知。</p><p>　　郑女士等人对该旅行社在此次旅游过程中的旅游服务和办事效率以及对待游客的态度非常不满意，要求给以说法。</p><p>　　调解结果：</p><p>　　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p><p>　　经过协商，该旅行社做出如下处理意见：</p><p>　　1、对火车提前到站无人接团对郑女士等人造成的等候和不愉快表示抱歉。</p><p>　　2、给退郑女士等人房差价每人50元，另每人补偿50元，共计四百元。</p><p>　　3、优惠庐山大门票退给退郑女士等人每人35元(全价为135元)*4人，共计四百四十元。</p><p>　　消费者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p><p>　　消费提示：</p><p>　　游客外出旅游往往会遭遇住宿就餐质量差、星级变无星等由于旅行社不诚信所致的问题。在此，提醒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过程中要做到：(一)认真签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时要尽量使用示范文本，明确旅行社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二)理性处理消费纠纷。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一旦与旅行社导游等发生消费争议，可保留书面记录和证据，旅游结束后及时向消保委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反映。</p><p>
</p></div><div></div><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报纸投递不准时，消费者应该得到补偿]]></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5.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cnrynr" style="margin: 0px auto; padding: 0px; list-style: none; border: none; width: 800px; color: rgb(34, 34, 34); line-height: 30px;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white-spac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p>　　消费者安小姐向长宁区消保委投诉，她在某公司订阅了几份报纸，但最近一直没有给消费者投递。安小姐几天都看不到当天的报纸，十分气恼。由于报纸是时事性新闻媒介，过了时间就失去了时效行，已没有了阅读的意义。所以安小姐要求该公司及时处理该投诉，希望消保委给予协助。</p><p>　　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区消保委立即联系了该公司。公司负责人员表示，由于公司最近更改了投递合作单位，所以某些报纸没有及时准确投递到消费者。该负责人也当场表示一定会改进工作，并给消费者进行补偿，退还没有投递的报纸费用，保证以后准时投递。</p><p>　　在长宁区消保委调解后，消费者与该公司协商成功，消费者得到了补偿。通过这件投诉，区消保委提醒相关经营单位，报纸和杂志是具有时事行的产品，如果投递不准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产品失去应有的价值，对此造成的损失，公司应该赔偿。但同时，由于报纸的投递与收取没有签收的环节，消费者是否收到或没有收到的原因不容易认定,而对这类投诉在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是很难调解的。希望大家以诚信为本，共建和谐消费环境。</p><p>
</p></div><div></div><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4.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p><p>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p><p>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p><p>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p><p>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p><p>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p><p>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p><p>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第1项规定，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便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怎样协商解决产品质量纠纷？]]></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3.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协商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争议后，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 </p><p>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经查询的产品，如若确实存在老品质量问题，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民事争议的和解。这是解决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的最常见的方法。</p><p>　　就一般的产品质量民事争议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一方当事人，能够表现出乎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认真履行包修、包退、包换的法定义务，那么，这样的一般产品质量民事争议并不难解决。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行达成的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同样受国家法律的保护。</p><p>　　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以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这是处理民事争议的最好方法。这种方法与其他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最显著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和解，无须任何第三方界入参与解决争议。即便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问题的及时解决，也无碍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情面。更为重要的是协商解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往往使纠纷解决彻底，达到增进团结的目的。</p><p>　　知识延伸：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p><p>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p><p>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p><p>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p><p>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p><p>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p><p>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p><p>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汽车遭遇雷击，保险理赔遭遇困难]]></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2.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维权结果：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6800元</p><p>　　案情回放</p><p>　　2008年5月27日傍晚，电闪雷鸣风雨交加，上虞市消费者周某开车送朋友回家，突然天空一次强闪电，击中其所开的一辆两厢轿车，轿车当场熄火移动不得。40分钟雷雨停后，周某立即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查发现该车发动机等8个部件受损，保险公司通知消费者到4S店维修，修复费用达8574元。</p><p>　　消费者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自然灾害为由只答应给予少量补偿，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周某遂于2008年7月26日投诉到上虞市消协，请求帮助。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通过走访4S店、当地气象部门和上虞某保险公司，向有关专家咨询，了解有关投保协议规定，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雷击等属于负责赔偿范围，但具体赔偿比例不明确，只能经过双方协商解决。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赔偿消费者周某经济损失6800元。</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面对消费者解决问题”]]></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1.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消费者投诉的问题：某消费者在购买新车不到一个月后发现车门上有一尺半左右的裂纹，维修中心认定，车门是出厂后受损并重新喷漆，责任不在厂家。消费者认为购车办理手续时留下的照片显示购车时车门就有明显的喷漆色差，因此损伤应由经销商负责。消费者认为，车门有损伤，而又无法确定车的其它部件是否也有损伤，因此要求换新车，经销商拒绝并称“只能修，不能换 ”。</p><p>　　企业回复：厂家声明经销商应当对此事负全责，并在反馈给投诉中心的意见中称：经销商与用户协商时，提出两条解决意见：1、更换中滑门并赔偿用户2000元;2、退车。但用户不同意，要求高额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p><p>　　处理结果：消费者向投诉中心反映，经销商并未向他提出可以退车，因此此事尚无法解决。</p><p>　　律师意见：按照《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厂家和经销商不得对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现有照片证明消费者购车时该车就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商是将有问题的车以次充好卖给消费者。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同时，经销商明知汽车有质量问题，还当新车出售给消费者，主观上存在着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p><p>　　中心点评：良好的信用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本着真诚的态度，一切对消费者负责，出现问题后积极协商并合理解决，才有可能构筑与消费者之间的良好关系。投诉中心作为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桥梁，解决问题的基点是双方的诚意，企业应当信守自己的承诺，对消费者和投诉中心都要负起责任。</p><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100.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导读：买房是一件高兴的事，也是一件大事，但是当收房时却遇到开发商或者卖家逾期交房，怎么办呢?逾期交房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什么原因造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有哪些法律后果? 　　导读：买房是一件高兴的事，也是一件大事，但是当收房时却遇到开发商或者卖家逾期交房，怎么办呢?逾期交房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什么原因造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有哪些法律后果? 　　一、逾期交房的表现形式： 　　1、开发商未通知交付或者按约定期限不符合交付条件; 　　2、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通知了购房人接房，但购房人认为房屋未达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拒绝领取钥匙，继而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购房人在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未达交付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责任。 　　二、逾期交房的原因： 　　1、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恶劣天气、技术难题等。 　　2、房屋相关资料不完备，房屋未能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房屋负担其他权利或产权瑕疵。 　　3、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规划手续不全、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的期限交房。 　　4、开发商工作失误 ，开发商本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房，但因工作中发生失误，迟延通知购房者收房。 　　5、房屋质量问题买受人拒绝受领：包括一般质量问题、房屋质量不合格、规划和设计变更(如面积或结构改变)。 　　6、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作出说明和允诺，但所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装饰、设备等不合约定，导致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责任。 　　7、因出卖人未取得相关许可，随意承诺如“承诺买受人子女指定学校入学”，无法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承诺的相关手续，买受人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责任。 　　三、延期交房的法律后果： 　　1、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 　　出卖人延期交房，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按照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延期交房的，经买受人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延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延期交付使用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购房者延迟收房“风险”仍按时转移]]></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9.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网友咨询：　　去年，我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今年10月31日前交房。今年10月下旬，开发商通知我可以交房了，要求我在10月31日前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来我因在外地出差，未能按时去办理交房手续。... 　　网友咨询： 　　去年，我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今年10月31日前交房。今年10月下旬，开发商通知我可以交房了，要求我在10月31日前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来我因在外地出差，未能按时去办理交房手续。为此来信请问，我这样做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吗? 　　律师回复： 　　预售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开发商会向购房者发出入户通知，明确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具体日期。通常情况下，购房者都希望按时或者提前拿到房屋，但偶尔也会发生购房者无法按时收房如出差在外，或者因产生房屋买卖纠纷而拒绝收房。 　　一般来说，购房者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去办理交房手续，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风险责任得以减免，转由购房者承担相关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具体到你的情形中就是，在开发商通知你交房后，无论你是否办理了交房手续，接收房屋与否，如果今年10月31日后该房屋毁损、灭失的，其风险均由你承担，而且自10月31日后因该房屋发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也由你承担。另外，如因你延期收房而导致开发商管理、维护房屋支出的，相关费用也由你承担。</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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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小区车位买卖六陷阱]]></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8.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div>小区车位买卖六陷阱　　在北京，车位纠纷近年来可谓此起彼伏，原定在今年年中出台的车位买卖合同也暂时搁浅。知名人士王某海指出，车位(库)是否可销售的唯一标准是能否办理产权证(或有无预售许可证)，已经购... 　　小区车位买卖六陷阱 　　在北京，车位纠纷近年来可谓此起彼伏，原定在今年年中出台的车位买卖合同也暂时搁浅。知名人士王某海指出，车位(库)是否可销售的唯一标准是能否办理产权证(或有无预售许可证)，已经购买无产权车位(库)的消费者应该赶紧要求退赔。若租赁车位(库)或者购买车位(库)使用权，超过20年的即为欺诈，消费者可请求双倍赔偿。 　　陷阱1：共用场地变地上车位 　　小区里的空地，有的时候甚至是绿地，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画根线就收钱。有的作价卖给业主，有的按月出租。王某海指出，由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因此开发商无权出售敞开式地上车位。如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7条：“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王某海提示：这类车位可以由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委托物业租给业主使用，扣除必要费用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 　　陷阱2：霸占无约定的地下车位 　　如果地下车位(库)建筑面积未分摊，且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的，则开发商可以对购房人出售产权，但地下车库只能预售给本小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购人。开发商出售这种车位(库)好像天经地义，其实不然。《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也就是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必须申明该小区里的地下车位(库)的产权属于单独转让，不随房子一起卖。如果没有类似的文字说明，地下车位(库)也应当归业主按份共有，其收益也应归业主。 　　王某海提示：可以由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收取，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 　　陷阱3：地下车位(库)重复卖 　　很多开发商在卖房子的同时也在卖地下车位(库)，可这地下车位(库)的买卖是否合法，很多业主并不知道。如果地下车位(库)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被小区业主分摊了，那么开发商就无权出售。换句话说，卖房子的时候已经把地下车位(库)的面积分摊到每个业主的身上，并且按比例收过钱了。再把这样的地下车位(库)卖给业主，就是重复收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因此若不能办理产权，车位(库)买卖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业主买到手的只是一张白纸。 　　王某海提示：这类的地下车位(库)办不了产权证，属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严格地说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可以由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出租给业主使用，出租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小区车位买卖六陷阱(2)来源：未知作者：佚名时间：2010-11-30 　　陷阱4：人防工程偷着卖 　　没有分摊的地下面积是不是都可以卖呢?当然不是。有的地下车位(库)属于人防工程，而人防工程是国家强制配套，禁止开发商销售。 　　王某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开发商的投资已经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给了全体业主，所以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车库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陷阱5：改造车位(库)黑着卖 　　还有一种非常严重的现象是在规划许可证上没有载明的，开发商为了谋取利益用建筑物的地下空间而改造成的停车位(库)，这种停车位没有计算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之内，也无法取得产权证。 　　王某海提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也无权擅自处理这些车位(库)，它们也应该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 　　陷阱6：租赁期限超过20年 　　有的开发商很“明智”，在签车位合同的时候会申明车位不能买卖，不签买卖合同，只与业主签租赁合同。可在租赁期限上超过了20年的时候，并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消费者租赁车位(库)(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20年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王某海提示：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请求双倍赔偿。 　　专家提醒 　　无论地上车位(库)还是地下车位(库)，是否可销售的惟一标准是能否办理产权证(或有无预售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产权证可以单独核发也可以和购买商品房合同合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在地下车位合同示范文本没有出台之前，市工商局有关人士提醒说，想要购买停车位的消费者，一定要看想购买的车位是否有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限问题。买车位时，开发商承诺的使用权是70年，其实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只有50年。</div><div></di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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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楼顶维修费该谁出？]]></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7.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济宁市中区居民张先生向记者反映，他家住在粉莲街某小区一居民楼的顶楼，由于大部分居民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加上楼房年久失修，每到下雨天，自家天花板都漏雨。张先生觉得虽然自己住顶楼，但楼顶实为公用 楼顶维修费该谁出？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9-14 　　济宁市中区居民张先生向记者反映，他家住在粉莲街某小区一居民楼的顶楼，由于大部分居民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加上楼房年久失修，每到下雨天，自家天花板都漏雨。张先生觉得虽然自己住顶楼，但楼顶实为公用，所以，维修费用应该由整栋楼居民分担，不料却由此引来一场纷争。　　29日，记者在张先生家看到，天花板的一角长满了“绿毛”，还有斑斑水印。“几乎每一户都在楼顶安装了太阳能等设施，所以楼顶实际上是公用的。上次漏雨，我花钱修好了，但是又被住户给弄坏了，我还得再花钱。”张先生向记者诉苦，他本来打算与同住一栋楼的居民商量一下共同出资维修，但大部分人表示反对。家住三楼的李女士认为楼顶是属于顶楼住户的，如果需要维修也应是张先生自家的事情。　　小区所在辖区的居委会主任陈先生解释，由于当初建楼时还没有物业管理的说法，所以类似的小区都是由居委会管理。后来虽然成立过几次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都因居民拒交卫生、公共设施维护、房屋维修等费用而迫使物业公司关门。关于楼顶维修发生的纠纷，该小区每年都有几起，不少居民都闹矛盾，影响了邻里关系。但居委会也没有权力强制居民缴纳费用，只能进行协调。　　随后，记者就此咨询济宁市建委开发中心的路主任。他称，国家曾经出台有关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办法，简单规定为：“楼顶渗漏雨等公共部位维修，费用由全楼居民分担”。他解释，如果是因为住户装修或使用不当等非正常使用原因造成漏水，那么可以要求该住户修补并补偿损失;如果已过了保修期又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造成渗漏，则应由整栋楼的业主共同分担。如果小区已收取维修基金的，则从基金中支出。如果几户业主因为漏水无法就费用达成和解的情况，已承担维修费用的业主可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邻里间相互体谅，协商处理。</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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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楼顶广告牌收益归谁所有？]]></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6.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如今城市里高楼林立，而楼顶上大都立着广告牌，吸引商家投放广告。昨日，家住渝北区的范小姐投诉称，所住小区在楼顶安装广告牌，每年都在收钱，但这些钱却去向不明。律师称，楼顶广告牌产生的收益，全体 楼顶广告牌收益归谁所有？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9-14 　　如今城市里高楼林立，而楼顶上大都立着广告牌，吸引商家投放广告。昨日，家住渝北区的范小姐投诉称，所住小区在楼顶安装广告牌，每年都在收钱，但这些钱却去向不明。律师称，楼顶广告牌产生的收益，全体业主都有份。　　昨日中午，记者来到范小姐所投诉的渝北区华都小区。只见8楼楼顶矗立一大型的广告牌，将楼顶围成一个半圆。该小区处于松树桥立交桥中心地段，位置很好，很远的地方都能看见。范小姐称，一到晚上，广告牌就发出很强的灯光，让自己休息不好。　　广告牌上天天都有广告，肯定会给钱，但自己从来没有得到过。　　同住华都小区的王先生说，楼顶打广告肯定要交钱，收益就应该归全体业主共有，但是业主们从不知道所得收益用在何处。　　同住该小区的罗女士望着对面小区楼顶上很大一幅医院广告告诉记者，广告矗立在楼顶上或者张贴在墙上并没有影响她的正常生活。“但是，如果广告能带来效益的话，我想应该是归业主所有。”罗女士说道。　　对于业主普遍关心的广告收益去向问题，华都小区物管处负责人蹇经理称，楼顶广告牌的所有权已经由开发商转让给物管公司，这是经过小区业主同意的。从去年开始，广告牌被广告公司承包，每年他们支付给物管公司8000元，物管公司留取5000元，剩余的3000元已交给小区的业主代表。　　针对小区业主反映强烈的没有分到钱问题，蹇经理称，听说3000元是业主代表留下来没有分发给业主，是想等到小区主水管需要更换、化粪池需要清理等需要用钱的时候，再把这些钱用在“刀刃”上。　　记者调查发现，许多小区的楼顶上都竖立着广告牌，各式各样，五彩斑斓。据了解，住宅小区楼顶上竖立的广告牌绝大部分是被广告公司买下，由开发商或者物管公司收费。但记者在走访中了解到，大多数业主都不清楚该项收益的去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76条第7款：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均由业主共同决定。　　律师答疑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徐来庆律师认为，小区楼顶广告牌的收益应该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徐来庆律师称，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在其购房价款中已包括公共建筑的分摊价款，那么购房人应是公共建筑的产权共有人。住宅的楼顶作为该楼房的公共建筑部分，其产权应属于该楼房的各产权人。那么，开发商在楼顶上搭建广告牌，开发商或者物管就需要征求全体同意后才可以进行。经营所得利益，应与全体业主按约定的比例分成。楼顶广告牌收益归谁所有</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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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未经住户许可便使用其墙面 律师称此举侵权]]></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5.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家的墙面上无端被供电局安上了一排电表，家住武昌梅家山的杨先生一家对此很是窝火。 据杨先生介绍，半月之前，他突然发现自家的墙面上被安装了一排电表。经多方咨询，他才得知， 未经住户许可便使用其墙面 律师称此举侵权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9-14 　　报道：自家的墙面上无端被供电局安上了一排电表，家住武昌梅家山的杨先生一家对此很是窝火。　　据杨先生介绍，半月之前，他突然发现自家的墙面上被安装了一排电表。经多方咨询，他才得知，这些电表是武昌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安的。杨先生说，他家正在装修，他本来准备就着这面墙修一个灶台的，不料供电局竟占了这面墙，令人气愤的是，墙面被使用前，他家人并未被告知。于是，他联系到武昌区供电局，一工作人员只称，他家周边并没有适合安装电表的墙面，电表只能安装在这面墙壁上。　　记者咨询了武昌一律师事务所的王军律师，王律师称，供电局此举侵权。王律师解释说，在住户家的墙面上安装电表，必须事先告知住户，并征得住户的同意。如果是征用，必须有一份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p>]]></description>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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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开发商擅自变绿地为车库，官司败诉]]></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4.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开发商擅自变绿地为车库，官司败诉 房产开发商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成五间车库，被业主告上法庭。7月23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桂东县远昌 开发商擅自变绿地为车库，官司败诉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12-22 　　开发商擅自变绿地为车库，官司败诉　　房产开发商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建成五间车库，被业主告上法庭。7月23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桂东县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拆除在遂川县永泰小区西南角所建的五间车库，并为胡小平等四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被告在遂川县城开发永泰小区。2008年1月15、16日，四原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永泰小区第一幢A单元601室、D单元701室、D单元401室、A单元301室商品房，并约定同年5月交付使用，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2008年7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在小区西南角设计为绿地的地方改为建造五个车库。2008年9月，遂川县政府办公室通过检查认定，永泰小区商住楼项目建筑占地面积超66平米，建筑容积率超过1.99，建筑密度超6.99，未设置绿地。当年10月，被告补交了城建规费并接受罚款。另查明，被告至起诉前未为四原告办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擅自改变原设计，在小区西南角原设计为绿地的地方改为建造五个车库，侵害了四原告等业主的合同权益，原告方诉请被告拆除五间车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符合法律规定。</p>]]></description>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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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开发商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保留外墙面使用权吗？]]></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3.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在一些大中城市，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在一些高档写字楼、高档住宅区广 开发商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保留外墙面使用权吗？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9-14 　　在一些大中城市，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在一些高档写字楼、高档住宅区广场、商场等外墙面悬挂了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等世界知名品牌的大幅宣传广告，甚至安装了巨大的液晶显示屏，据业内人士的统计，有的外墙广告每年能达到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广告固然能给商家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但是有些人的合法权益却在无形中被侵犯了，那就是全体业主的外墙使用收益权。今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王树德律师对于这个比较突出而且关切相当多数业主利益的问题进行一下深入讲解。首先，给大家看下面的一个案例。　　2004年10月9日，纪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出资购买某厂场一间商业用房。合同载明:“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等。。”在此之前，纪某与开发商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了商场使用公约一份，公约载明:“商场外立面、屋顶广告发布权均属甲方(即开发商)所有。乙方(即购房人)如需增设外部标志、标志板、通告、广告、旗帜、柱杆、铁笼及其他伸出物品或结构，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及施工、检测。任何清洁物、衣物或其他物品均不得于本商场升悬挂。”后纪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该商品房于2005年8月20日交付。2005年底，该广场其他购房者在纪某所购商品房的外墙面上设置了广告牌，影响了纪某对该商品房的正常使用。纪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之规定，纪某所购的商品房属异产毗连房屋，该房之外墙面应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而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开发商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将外墙使用权归其所有，其有权设置厂告牌、广告灯箱等，与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显失公平。最后判决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关于“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等”的条款无效。　　自此，收入超百万元的外墙今后开始要交给业主们经营管理。　　结合上面的典型案例，本律师给大家分析三个问题：　　(一) 外墙面应当归谁所有　　区分所有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部分即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的房屋主体，在性质上与一殷所有权权并无不同;共有部分是指区分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之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如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营、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建筑物的共有部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　　根据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区分所有权人.(购房入)基予对所购房屋享有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用部分以及附属物部分享有共有权。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也包括了户外墙面，因此，本案诉争的外墙面应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归建筑物所有权人所共有。　　(二)外墙面的处分有何特殊要求　　按照民法关于共有的理论，对于公有物的处分应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即对本幢建筑物外墙面的处分，应该由该建筑物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一的共有人不能就共有部分单独迸行处分。关于这一点，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7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让与或处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主体应属区分所有权人全体而非单独之个体，当然更非开发商了。　　(三)、合问约定外墙面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是否有效　　1. 购房人购买了商品房，开发商就应当移转该房屋完整的所有权给购房人，外墙作为房屋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包括的内容，因而外墙面使用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应当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购房人与开发商履行完合同后，外墙面使用权即归购房房人所有。开发商如果要使用的话必须经过全体购房人的一致同意，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外墙使用权等予以保留，不符合法律规定。　　2.商业宣传广告对于商家从事商业括动，获取商业利益的影响非常直接和巨大，而商业房产的价值因此也明显高于其他房产。如果允许开发商利用预先设计的销售合同以约定的方式保留外墙面的使用权和广告设置权等，显然使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而使房产的买受人对其所购房产的商业价值受到了较大影响，有失公平。　　3. 根据以上两点的分析，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等”属于排除他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判令无效。</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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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小区的外墙面使用权纠纷案例]]></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2.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div>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住在某小区。三人的自有住房均在该小区临街楼房的三层，彼此相邻。临街楼房的一二层被建设银行某某分理处购买，用于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等银行日常业务。2007年11月6日，分理处与李 小区的外墙面使用权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9-14 　　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住在某小区。三人的自有住房均在该小区临街楼房的三层，彼此相邻。临街楼房的一二层被建设银行某某分理处购买，用于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等银行日常业务。2007年11月6日，分理处与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分理处在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的外墙面挂上建设银行的招牌，每年支付租金2万元。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　　2007年12月，分理处在李军、王勇和张小年的房屋的外墙面上挂上了建设银行的广告牌。2008年1月1日，分理处支付了2万元租金给王勇和张小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指导此事后，要求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将租金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不同意，认为出租自家房屋的外墙面，所得收益当让然归三人所有。业主委员会认为，小区的外墙面属于业主共有，即使在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住房的外墙面上做广告，收益也不能仅由他们三人获得，而应当由小区全体居民所有。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该小区居住的全体业主共100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每年的租金收益归小区全体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利用其他业主房屋的外墙面，所以其他业主无权取得该笔租金收益。驳回了业主们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建设银行的广告牌挂在了李军、王勇和张小年三人住房的外墙面上，但该笔收益应当由全体的小区业主享有，而不应该仅由李、王和张三人享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王和张三人承担。</div><div></div><p>
</p>]]></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1.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div>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一、案情简介　　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住在某住宅小区。三人的自有住房均在该小区临街楼房的三层，彼此相邻。临街楼房的一、二层被建设银行XX分理处购买，用于分理处... 　　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一、案情简介 　　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住在某住宅小区。三人的自有住房均在该小区临街楼房的三层，彼此相邻。临街楼房的一、二层被建设银行XX分理处购买，用于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等银行日常业务。2007年11月6日，分理处与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分理处在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的外墙面上挂上建设银行的招牌，每年支付租金2万元。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 　　2007年12月，分理处在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的房屋的外墙面上挂上了建设银行的广告牌。2008年1月1日，分理处支付了2万元租金给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小区业主委员会知道此事后，要求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将租金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不同意，认为出租自家房屋的外墙面，所得收益自然归他们三人所有。业主委员会认为，小区的外墙面属于业主共有，即使在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住房的外墙面上做的广告，收益也不能仅有他们三人所得，而应当由小区全体居民所有。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该小区居住的全体业主共100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每年的租金收益归小区全体业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的广告利用的是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房屋的外墙面，没有利用其他业主房屋的外墙面，所以其他业主无权取得该笔租金收益，如果其他业主取得该笔租金收益，对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不公平，于是，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建设银行的广告牌挂在了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住房的外墙面上，但该笔收益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享有，而不应该仅由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享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负担。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意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专有部分如何界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物权法对此并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增加了本案的处理难度。因此，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业主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进行符合物权法立法原意的界定。 　　关于专有部分的定义，学理上通说为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即“专有部分之范围应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论。于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尤其是有关建筑物之维持、管理关系上，专有部分仅包括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层之粉刷之部分，但于外部关系上，尤其是对第三人(如买卖、保险、税金等)关系上，专有部分则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线”。我们认为，根据该学说，其标准应当看是否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否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的标的物。也就是说，专有部分是指能够登记为单个业主所有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为业主的专有部分，对此没有争议。那“特地空间”指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主要是指地下车库的车位和商场的摊位。地下车库的车位，多数就在车位上画了四条线，没有四壁，不是封闭的，与房屋有四壁、完全封闭不同。商场的摊位有的没有壁，有的有壁，但一般也没哟封闭，与房屋也不同。这仅仅是物理上的区别，但与住宅、经营性用房一样，地下车位的车库和商场的摊位主要能办产权证，也属于专有部分。上述标准实际上可以简化为一个标准，即能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业主所有权的标的物。可以登记的，为专有部分，如北京市某小区几楼几单元几室。 　　那么，能不能由单个业主分别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享有所有权呢?我们认为不能。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理即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不能超过壁心，而外墙面显然是超过壁心的，故外墙面不能归单个业主单独所有，只能归全体业主共有。第二，对外墙面的权属进行这样划分，也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外墙面。因为单个业主的外墙面面积很小，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有效利用。如果归全体业主共有，面积很小的单个业主的外墙面就能连起来，面积就比较大，就能够很好地被利用，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理。第三，在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薄上，也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为单个业主所有。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主张自己房屋的外墙面属于个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既然小区房屋的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所有，那只能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了。 　　需要说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小区的外墙面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但如果根据规划设计文件的规定，某一专业部分的外墙面只能属于单个业主使用，其他业主无法使用，单个业主的使用也不可能给小区其他业主再支付费用，则该外墙面属于单个业主。这主要指的是小区一、二楼是商铺，售价本来就比小区的其他楼层高很多。既然是商铺，商户就很可能在自己购买的商铺的外墙面上做广告。如果商户在自己购买的商铺的外墙面做广告还要给小区全体业主支付租金，于情于理于法都不通。所以解释上宜认为这部分商户的外墙面的所有权属于商户。我们认为，根据小区外墙面只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上述三点理由，这一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中谈到的是一、二楼商铺可以无偿使用外墙面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与外墙面的权属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不宜混淆。关于独栋别墅的外墙面的归属，我们认为，应当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 　　上文谈到的合理使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就是说，虽然专有部分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是不是专有部分的业主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专有部分的外墙面呢?我们认为，既然专有部分的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那么如何使用就应该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这是基本原则。但是即使如此，也存在着专有部分的业主合理使用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的必要。也就是说，如果是合理使用，那么可以不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其使用也是合法的，那么如何界定单个业主的使用是不是合理呢? 　　我们认为，其标准应该包括：第一，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因为专有部分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并不属于与其紧密相连的单个业主，所以，如果单个业主利用外墙面进行盈利，那就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标准。第二，专有部分的业主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这时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利用，就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这也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理。例如，没在业主的专有部分的外墙面上放置空调机，以便业主调节室内温度;安装防盗网，防止小偷等进入自己的家，使自己的家更加安全;安装遮阳棚，防止太阳过度照晒。当然，业主对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本案中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房屋的外墙面的所有权属于都市馨园小区全体业主，而不是他们三人所有。既然如此，出租该外墙面的收益就应该归全体业主，而不能归李某辉、王某军、张某伟三人所有。一审法院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小区外墙面的性质，错误地认为房屋的外墙面属于单个业主所有。二审法院对小区外墙面的认识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所以是正确的。</div><div></di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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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商标法释义第四十六条]]></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90.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释义】本条是对被撤销或者注销商标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以及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宽展期已过仍未提出申请续展注册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注销。无论是撤销注册商标还是注销注册商标，其后果都是商标注册人失去该商标专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商标注册人不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或者是因注册有效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已经消灭，但是为了防止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本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样规定并不是仍要保护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的权利，而是完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我们知道，在注册商标中，当一些商标被撤销或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和商标声誉在消费者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刻核准其他人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正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也要加强管理，避免市场上出现混同商标，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为此，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后，原来带有注册商标的剩余商品应当基本上已销售完毕，商标局就可以对这样的申请核准了。需要注意的是，如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身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故而市场上应当不会有带这种商标的商品的流通，也就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问题。</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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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知识产权法有哪些作用]]></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9.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法是对知识产权的归属、管理和保护，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法都有哪些作用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知识产权法的知识。知识产权法有哪些作用知识产权法对社会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 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它当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作用：首先是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和保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确立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其次是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确定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若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的产生和传播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以断定的是人类现在绝不可能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占有如同财产的占有，需要得到产权的确认。知识产权与物权等一样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独占权、垄断权。知识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逆性、非磨损性、不可分性、可共享性、无限增值性等使得其保护较之物权等的保护更依赖法律制度。许多知识产权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主体将一无所有。可以想见，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则这个时代的整个经济基础都无法得到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的生产环节就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知识经济的推动力源于知识的不断创新，知识的生产是创新的源头，而知识的创新，要承担高风险的成本，唯有激励才有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而且用法律保护这种专有权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经济社会的作用 无论是营造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上文已经讨论过知识产权对所有社会形态产生的一些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到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起到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一，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是无偿使用的。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无法从中获益。知识产权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时期内拥有排他性的专利权，抑制了他人的擅自实施，任何要生产、销售由知识所创造的成果的使用都必须得到有关的知识产权拥有人的许可并支付实施费。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劳动消耗或资金消耗能够得以收回或获利，并使专门从事发明创造工作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谋生职业，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定点在不同的学界都是已经取得共识的。 第二，科技成果及时而广泛应用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由于竞争的需要，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特别是关于某种产品的制造技术严加保密。从而导致科技信息传播的迟滞，极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及时推广应用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确立之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要取得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必须将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使得科技信息得以迅速传播，任何需要采用该项发明创造的人，都可以及时以合适的代价取得实施许可。第三，促进科研开发专业队伍形成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没有形成发明创造成果实行有偿使用、许可或有偿转让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机制，发明创造工作只能依附于实际生产才能成为谋生手段。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后，发明创造成果的有偿许可实施。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有偿转让的机制的形成，使得从事发明创造工作成为一种能够赖以谋生的职业。 第四，节省科技研究开发的人力、财力、物力，缩短科技进步周期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保密倾向，导致科技信息传播迟滞和许多家传秘方、家传绝技失传的消极后果，致使许多科技成果需要人们重新研究开发，从而造成科技研究开发方面的重复劳动，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专利制度产生之后，人们为了取得专利权必须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就一方面避免了他人在同样的发明创造方面的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又使得他人可以及早地在已公开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从而极大地加速了科技进步的周期。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的本质要求和知识经济发展的生命。所谓知识创新，是指通过科学研究，获得新的基础科学和技术科学知识的过程，目的是追求新发现，探索新规律，创立新学说，积累新知识。从某种程度上说，可以认为知识经济以知识创新为基础，围绕知识的生产、传播、转移和应用组织起来的经济形态。它是技术创新的基础，是新技术和新发明的源泉，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的革命性力量。知识经济的发展主要依赖于知识创新，因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产生是知识创新的当然结果。知识创新决定知识经济发展的成败，而知识经济的探索性和创造性反过来也要求知识创新。</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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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知识产权海关保护]]></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8.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概念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保护范围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等。法律依据《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保护的方式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依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的裁判文书;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提供协助。保护的前提：备案知识产权的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得到海关保护，应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申请书。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有效期10年，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权利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执法程序：申请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 -------依申请启动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权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扣留担保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申请不当可能造成的损失、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执法程序：扣留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执法程序：调查、认定(依职权调查)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执法程序：放行处理放行有五种情形：(一)海关依照条例第十五条扣留后，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二)海关依照条例第十六条扣留后，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侵权的;(三)收、发货人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放行的;(四)海关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权的;(五)在海关认定货物侵权之前，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的。执法程序：没收或移送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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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7.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定罪处罚，不认定为等其他犯罪。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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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新）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6.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3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 表 演第三节 录音录像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第二节 表 演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节 录音录像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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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涉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与分析]]></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5.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2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每年都进行一定比例的境外销售、采购或技术合同等涉外事务。上述事务的开展、推进等都离不开各相关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与引领。因此，涉外合同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平衡顺利完成，达到各方的交易目的影响非常大。本文将结合以往涉外合同审核、管理之经验，就涉外合同一般性条款的审查要点进行提示与分析，以供有兴趣的同仁或朋友参考。</p><p>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p><p>　　分析：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p><p>　　二、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p><p>　　分析：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然后公司法务人员应关注此问题的严重性。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 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如一家BVI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在美国总部的母公司在整体资信方面差距巨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概要求对方都通过母公司签约，但至少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p><p>　　三、合同标的物描述与规定</p><p>　　分析：也许商务人员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约定清晰明确，但法务人员需要提示是否存在其他理解，即各方就标的物的外延是否清晰界定。如双方合作某一款产品，该产品技术、数量、销售领域等能够清晰并防止今后因交易环境的改变，可能导致各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及范围作偏离各方已达成的共识，进而影响合作。</p><p>　　四、合同生效及自动续展约定</p><p>　　分析：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各方的前期合作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商业行为。如尽管交易各方已久重要交易交款达成初步的共识，但中方企业在尚未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正式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备货备料，后因境外交易方的突发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签约，给中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很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等，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并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很多合同签订后没有专人跟进，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的持续跟进，导致合同后续何时到期、到期后的处理、自动续展等都无从得知。如果某一天企业突然想起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已自动续展，从而影响企业的商业操作目标的实现。</p><p>　　五、合同附件</p><p>　　分析：我们比较关注主体合同的内容，商务谈判很能围绕主合同展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重要主合同、轻合同附件的情况，上述情况也避免，否则，极易造成合同条款重组或合同附件条款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境外厂商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合同条款与附件内容相冲突以附件内容为准”或通过附件条款细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影响交易对方的利益。</p><p>　　六、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及赔偿/补偿等事项的约定</p><p>　　分析：由于国外交易主体的强势或有利地位，很多涉外合同中合同终止/解除条款启动非常容易，有的合同甚至约定国外厂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约定对于中国厂商非常不利，我国许多中小型企业在接单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上述条款的风险，造成前期投入很大，后期却遭毁约，导致严重亏损的经营事件。</p><p>　　七、违约赔偿的上限限制</p><p>　　分析：很多涉外合同，特别是销售合同，都约定供货方应承担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国内企业应高度关注该条款，据理力争，争取将相关赔偿事项能够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巨额损失赔偿情况很有可能发生。</p><p>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p><p>　　分析：合同争议解决部分最为关键的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目前，国际合同许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很多美国企业很能要求通过其本国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对合同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一方面需要了解本国法律及对方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同时也需要了解其他第三国的法律，便于提出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替代方案。</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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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律师的合同审查要点及合同的质量标准]]></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4.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2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律师的合同审查要点及合同的质量标准</p><p>　　长期以来，律师对于合同的审查，除了极少部分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要求外，绝大多数都是基于自己的习惯。这种习惯有的出自律师本人对于合同审查要点的理解，或者出于实习阶段执业律师的指导。因而从总体而言，律师的合同审查缺少统一、系统的审查规范。</p><p>　　但合同审查是律师的一项基本业务技能，从律师行业的发展方向看，应当从实践中总结出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法，以便从总体上提高律师合同审查的质量。</p><p>　　一、合同审查的终极目的</p><p>　　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委托律师审查合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能够保证自己达到交易目的，以及合同条款是否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合同审查是为了发现问题并加以修改完善，也有少量的合同审查仅仅是用于为决策提供依据。</p><p>　　为了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实现达到交易目的、有效保障权益这两个终极目的，合同必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p><p>　　⑴合同条款能够保证自己一方达到交易的目的;</p><p>　　⑵交易是合法的，或者虽然违法但违法成本在可以承受或可以控制的范围内;</p><p>　　⑶合同条款能够满足自己一方的需要，而且权益是明确、可保障的;</p><p>　　⑷交易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上没有会导致严重后果的遗漏;</p><p>　　⑸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不存在相互扯皮的余地。</p><p>　　基于合同必须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达到当事人一方的终极目的，由此可以推导出律师审查合同时的工作要点，这些要点构成了律师审查合同时必须注意的合同内在质量要求。</p><p>　　与此同时，合同是通过书面语言体现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系，必须通过一定的技能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选择措词、安排结构、逻辑分析等方式表述出来，而且这些表述的质量也会影响到合同的质量甚至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也是律师需要审查的内容。这些内容构成了合同的外在质量要求，其中一部分是必需审查的，否则有可能产生与法律缺陷一样的不利后果。而另一部分虽然不是必需的，但从整体质量考虑则也是需要进行审查的。因此这些问题也同样是律师进行合同审查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p><p>　　⑴合同的结构安排是清晰、合理的，没有重复及相互交叉的内容;</p><p>　　⑵合同的条款是完备的，没有遗留合同履行中的空白点;</p><p>　　⑶整体思维严谨，任何违约都没有借口或机会可以逃避制裁;</p><p>　　⑷语言表达精确，对于权利义务没有第二种方式可以解释;</p><p>　　⑸版面安排美观大方，条款编排合理，便于阅读和查找内容或引述。</p><p>　　二、律师的合同审查重点</p><p>　　根据上述的分类方式，律师审查合同时共有内在质量的审查要点、外在质量的审查要点各五项，这十项内容构成了律师合同审查工作的要点。根据各项内容的性质及控制所要达到的目标，可以具体细分如下：</p><p>　　㈠合同内在质量的审查</p><p>　　合同的内在质量，是指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的约定，与现行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符合的程度。它既要解决交易主体、标的物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决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前述归纳，这类问题分为五项：</p><p>　　⑴合同主体合格性的审查</p><p>　　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是合同审查中首先要注意的问题，这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审查要点对于律师执业信誉的影响也最大，因为它是律师应当知道的起码内容。</p><p>　　如果签约主体是法人，这一方面的审查要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①是否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p>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包括是否经过年检;</p><p>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与合同相适应;</p><p>　　④对于某些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等特别行业，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许可;</p><p>　　⑤法律是否对标的物有经营上的限制、是否可以合法流通。</p><p>　　⑵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p><p>　　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是指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尽可能与法律的规定相符，涉及合同名称、约定的条款、术语等方面，目的主要是要避免合同里的这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合同名称是否与合同的性质相符，是否会引起对合同性质的误解;</p><p>　　②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是否与法定强制性义务相冲突;</p><p>　　③合同所用术语的涵义是否与相关法条、司法解释、技术规范等完全相符;</p><p>　　④引用的法规或技术规范是否仍旧有效、是否有效的最新版本。</p><p>　　⑶合同条款实用性的审查</p><p>　　条款实用性强的合同，不仅具备交易所必须的基本条款，还包括结合合同标的、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对方特点、合同背景等因素制订的条款,这些条款是合同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是前瞻性地预见可能发生的问题并事先加以约定的实用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审查有无针对交易特有风险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②审查有无根据违约特点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③审查有无根据标的特性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④审查有无根据交易对象的特点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⑤审查有无提高争议管辖地点实用性的条款。</p><p>　　⑷权利义务明确性的审查</p><p>　　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合同的隐患，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必须审查条款间的配合性，务使权利义务的表述、违约的范畴、违约制裁、归责方式等条款明确且配合得当。主要侧重审查以下要点：</p><p>　　①条款间的配合是否良好，即是否有冲突及衔接不良;</p><p>　　②表述的内涵外延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条款;</p><p>　　③推理中的假设是否已经穷尽所有可能、没有遗漏;</p><p>　　④权利义务、违约是否有可识别性，即可以通过简单判断得出结论;</p><p>　　⑤附件能否将正文中的权利义务补充明确。</p><p>　　⑸交易需求满足性的审查</p><p>　　合同条款不仅要满足交易本身的需要，还要在更为宏观的高度上为交易的目的服务。不仅要便于顺利地得到想要得到的产品或服务，还要便于达到企业的宏观交易目的，从更高层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虽然这一要点已经部分超出常规审查的范围，但这一要点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这一审查要点主要包括：</p><p>　　①从合同标的物的技术细节层面判断交易能否达到交易目的;</p><p>　　②从合同条款看交易能否达到交易目的。</p><p>　　㈡合同外在质量的审查</p><p>　　合同的外在质量主要是合同的表述质量，这些质量基本上与法律规定没有太大的关系，而是语言文字功底、逻辑推理能力、整体思维能力的综合体现。它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和外在体现形式，虽然不是直接的法律问题但同样会直接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结构体系、功能模块、思维逻辑、表述精度、版面安排五个方面：</p><p>　　⑴结构体系清晰度的审查</p><p>　　这类审查不是合同审查工作中所必需的审查，但在面对篇幅较大的合同或以“条款罗列”方式制作的合同时，以及合同审查后还需要加以修改时，往往首先要看清或重新整理其结构体系，然后才能在理解了其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高质量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看清合同的较大组成部分，并判断这些组成部分的划分是否合理;</p><p>　　②将较大的组成部分划分为较小的组成部分，直到划分为具体条款;</p><p>　　③将不同层级的内容按一定秩序标出不同层级的标题，形成标题体系。</p><p>　　⑵合同条款完备度的审查</p><p>　　①合同中的各层标题是否恰如其分、各层标题的体系是否清晰合理;</p><p>　　②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八个合同基本条款是否已经具备;</p><p>　　③规范合同本身秩序的外围条款是否完备，如是否便于通知、送达。</p><p>　　⑶整体思维严谨度的审查</p><p>　　合同的严谨程度与当事人的要求、合同的重要程度、合同风险高低有关，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按最高的标准进行严谨度审查，但应了解其原理。否则不严谨的合同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也容易产生执业风险。</p><p>　　①是否存在衔接不当而引起的话题丢失，或根本无可衔接;</p><p>　　②是否存在假设范围过窄而影响严谨度的问题;</p><p>　　③是否存在权利义务重叠而引起的条款间冲突，以及叠加后产生的歧义。</p><p>　　⑷语言表达精确度的审查</p><p>　　合同条款中语言表达的精确度，涉及到从词汇选择到句法、语法、语体、语言歧义等多个方面。从职业形象及必备素质考虑，这方面的审查要点包括：</p><p>　　①语体是否正确、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规范;</p><p>　　②术语是否精确、表述的范围是否精确、措词表示的程度是否可客观衡量;</p><p>　　③行为主体是否明确、句间指代是否明确;</p><p>　　④用句是否专业且规范，句间关系的表述是否精确，表述方法是否简练。</p><p>　　⑸版面质量满意度的审查</p><p>　　版面质量问题大部分不属于律师合同审查的工作范围，一般是合同业务中的“额外工作”。但版面质量影响着人们对于合同、合同制作人员的主观印象。为了体现律师行业的整体专业素质，应从以下方面审查合同：</p><p>　　①排版是否符合中文的版式要求;</p><p>　　②字体、字号、字间距、行间距是否合理、美观大方;</p><p>　　③不同层级的标题是否符合传统、是否便于识别。</p><p>　　三、合同的质量层面</p><p>　　根据长期以来对企业所用合同的观察，现实中企业所使用的合同可以大致分为四个质量层面，在此将其分为业务级、商务级、专业级、专家级。之所以存在不同质量层面的合同并存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各个级别的市场需要不同，而合适的质量才是最好的质量。更高的合同质量，需要企业有更高素质的管理人员、更强的管理能力，而这些都会增加企业的管理成本。</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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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关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审查要点]]></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3.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2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因此，在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相关政策前，以非货币出资的仅限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且实物和知识产权原则上应以所有权出资。</p><p>　　一、实物</p><p>　　(一)概念</p><p>　　实物一般指有形物。以实物存在的形态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自由移动或一旦移动会破坏其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所谓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可以移动且不因移动而破坏其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的财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交通工具等。</p><p>　　(二)实物出资应符合的条件</p><p>　　实物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国家工商总局(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明确指出：“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p><p>　　(三)财产权转移的证明</p><p>　　1、动产的转移。股东以动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出资的，只须由股东向公司交付动产即告完成。这里所谓的“交付”一般理解为根据股东间达成的协议，将动产移至公司住所地或其生产经营场所。</p><p>　　2、不动产的转移。股东以不动产，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出资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p><p>　　3、特殊动产的转移。如汽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第56号)的有关规定，应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登记。</p><p>　　二、 知识产权</p><p>　　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目前主要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等国内的立法所界定。一般包括：1、专利权;2、商标权;3、著作权和邻接权;4、技术秘密权(非专利技术);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6、植物新品种权等;</p><p>　　(一)专利权</p><p>　　1、概念。专利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目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三种形式。</p><p>　　2、登记为专利权权属转移的标志。根据《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以专利所有权出资的，登记是生效要件，也是所有权转让的标志。</p><p>　　3、专利申请权不得作为出资方式。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要经过申请、早期公开、复核等一系列程序，最长要持续3年。从公司资产的角度来说，只有确定存在的资产才能保证公司正常的运作以及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从作价验资的角度来说，申请权是一种不确定的财产权，无法对其实际价值进行验定。因此申请权作为一种预期利益，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p><p>　　对于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有关规定。</p><p>　　(二)商标权</p><p>　　1、概念。我国商标采用注册原则，商标注册产生商标专用权.因此，人们习惯上把商标权称为“商标专用权”，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权(排他权)、使用权、处分权(包括转让权、许可权和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等)。</p><p>　　商标专用权与商标使用权是不同的。如上段所述，商标权就是指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独占权、使用权、处分权;而商标使用权只是商标专用权中的一项权限;</p><p>　　商标专用权与所有权也是不同的。二者有着极为相似之处，在民法权利的分类上讲，两者均属于支配权范畴，权利人均能排他、独占性的使用其权利客体。正因为如此，商标法中往往将商标权称为商标所有权，称商标注册人为商标所有人。我国《商标法》第41条中也出现“商标所有人”的称谓，其意也是在指注册商标权人。但是商标权与所有权也有截然不同之处，两者的权利客体是大相径庭的，所有权的客体体现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有形物体，而商标权的客体则是抽象的无形物――商标。客体的不同使得商标权与所有权在权利的取得、利用和保护等方面产生不同。</p><p>　　2.商标的范围</p><p>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目前，在浦东新区试行的商标专用权投资中，只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p><p>　　商品商标是指用于商品的，表示商品来源，借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标志;服务商标是指用来将一个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与其他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即服务型行业在自己的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p><p>　　此外，按照功能作用，商标还可以分为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近似商标;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相同商标。可见，二者都是为了防御而不是使用。我国目前没有对二者作出规定，因此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专用权出资的主体，而必须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共同使用方可出资。</p><p>　　3、商标权权属转移的标志</p><p>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p><p>　　因此，转让商标所有权的，应该到商标局进行申请，核准转让后，在《商业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发给转让注册证明书(即《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协同《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效日期为商标局的公告之日。</p><p>　　4. 商标使用权出资</p><p>　　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的一部分权限，商标使用权出资实质上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商标一定期限的使用费进行出资。根据商标的独占性，有以下几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应地用于出资的商标使用权也有不同程度的限制：</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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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技术合同的审核要点有哪些?]]></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2.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2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　　合同审查是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非诉讼专项服务中的常见工作，由于长期以来对于合同审查并无统一标准，因而不同的律师会有不同的审查习惯、不同的审查结果。为提高整个行业的执业水平，全国律师协会已经在着手起草各类业务指引，合同业务的指引也在酝酿之中。</p><p>　　合同审查业务的存在，是由于委托人存在这样的需求。因而必须根据委托人的需求来研究合同审查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并以委托人的目的及要求为出发点研究合同审查的要点及工作目标。因此，本文将以抛砖引玉的形式为整个行业提供思考的基础。</p><p>　　一、合同审查的终极目的及其满足条件</p><p>　　由律师来审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必需程序，当事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进行合同审查，是为了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思维方式，判断合同是否能够达到自己的交易目的，以及合同条款是否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合同审查是为了发现问题并加以修改完善，也有少量的合同审查仅仅是用于为决策提供依据。</p><p>　　从广义角度来看，合同审查包括了合同的修改。正是由于包括了修改工作，律师必须为合同的最终整体质量负责。为了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实现达到交易目的、有效保障权益这两个终极目的，在法律层面，合同必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p><p>　　⑴合同主体合法存在，或者可以归责于其所属主体;</p><p>　　⑵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或虽违法但违法成本在可以承受或可以控制的范围内;</p><p>　　⑶合同条款实用、能够满足需要，无实体及程序问题上的重大遗漏;</p><p>　　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可保障的，不存在严重的相互扯皮条款;</p><p>　　⑸合同条款能够保证委托人一方达到交易的目的。</p><p>　　由于合同必须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实现委托人提交审查的终极目的，因此这些内容的审查便是律师审查合同时的工作要点。只要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效的控制，合同一般都能够达到委托人提交审查的目的。</p><p>　　 但对于律师而言，特别是在面临广义的审查，也就是既审查又修改时，合同仅仅满足上述条件还是不够的。合同是通过书面语言体现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系，必须通过一定的技能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选择措词、安排结构、逻辑分析等方式表述出来。表述方面出现了问题，不仅有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严重影响律师的职业生涯，因为表述不当的合同至少反映了律师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存在问题。合同中常见的影响合同质量的表述问题包括：</p><p>　　⑴合同的结构安排是清晰、合理的，没有重复及相互交叉的内容;</p><p>　　⑵合同的条款是完备的，没有遗留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空白点;</p><p>　　⑶整体思维严谨，对非正常情况的假设及处置形成严密的条款体系;</p><p>　　⑷语言表达精确，对于权利义务没有第二种方式可以解释;</p><p>　　⑸版面安排美观大方，条款序号编排合理，便于阅读和后续工作开展。</p><p>　　因此，为了实现委托人将合同提交审查的目的，合同审查工作中必须既注意内存的、法律方面的质量，也必须注意外在的、表述方面的质量。而这两方面的内容各分为五项，这十项内容基本上就是律师进行合同审查的要点。</p><p>　　二、合同法律问题的审查重点</p><p>　　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从合同法及其他行政法的角度审查合同，并本着谨慎原则，从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出发，找出合同与相关法律的不符之处并加以修改。它既要解决交易主体、标的物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决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合法性等问题。根据各项内容的性质及控制所要达到的目标，相关重点可以具体细分如下：</p><p>　　⑴合同主体合格性的审查</p><p>　　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是合同审查中首先要注意的问题，这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审查要点对于律师执业信誉的影响也最大，因为它是律师应当知道的起码内容。</p><p>　　 如果签约主体是法人，这一方面的审查要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①是否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p>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包括是否经过年检;</p><p>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与合同相适应;</p><p>　　④对于某些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等特别行业，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许可;</p><p>　　⑤法律是否对标的物有经营上的限制、是否可以合法流通等。</p><p>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法人，或者合同主体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在某种场合下必须对主体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并设法找出解决之道。</p><p>　　⑵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p><p>　　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是指合同约定的交易内容及交易程序应尽可能与法律的规定相符，涉及合同名称、约定的条款、术语等方面，目的在于避免合同内容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合同名称是否与合同的性质相符，是否会引起对合同性质的误解;</p><p>　　②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是否与法定强制性义务相冲突;</p><p>　　③合同所用术语的涵义是否与相关法条、司法解释、技术规范等完全相符;</p><p>　　④引用的法规或技术规范是否仍旧有效、是否有效的最新版本等。</p><p>　　 许多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与合同主体合格性问题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主体不合格往往导致交易的不合法。而其他问题多与工作不够严谨有关。</p><p>　　⑶合同条款实用性的审查</p><p>　　合同条款的实用性，不仅是指具备交易所必须的基本条款，还包括结合合同标的、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对方特点、合同背景等因素制订的条款。这些条款是合同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是通过合理的前瞻预见可能发生的问题并事先加以约定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审查有无针对交易特有风险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②审查有无根据违约特点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③审查有无根据标的特性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④审查有无根据交易对象的特点而设立的实用性条款;</p><p>　　⑤审查有无提高争议管辖地点实用性的条款等。</p><p>　　⑷权利义务明确性的审查</p><p>　　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合同的大敌，它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及交易目的的实现，因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确保权利义务的明确，需要审查以下要点：</p><p>　　①条款间的配合是否良好，即是否有冲突及衔接不良;</p><p>　　②表述的内涵外延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条款;</p><p>　　③推理中的假设是否已经穷尽所有可能、没有遗漏;</p><p>　　④权利义务、违约是否有可识别性，即可以通过简单判断得出结论;</p><p>　　⑤附件能否将正文中的权利义务补充明确等。</p><p>　　对这些要点的审查，其实是置身于条款之外审查条款间的配合性，以便权利义务的表述、违约的范畴、违约制裁、归责方式等条款内容明确且配合得当。</p><p>　　⑸交易需求满足性的审查</p><p>　　合同条款不仅要满足交易本身的需要，还要在更为宏观的高度上为委托人进行交易所要达到的目的服务。不仅要便于顺利地得到想要得到的产品或服务，或者通过交易顺利得到货款或报酬，还要便于达到企业的宏观交易目的，从更高层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一审查要点主要包括：</p><p>　　①从合同标的物的技术细节层面判断交易能否达到交易目的;</p><p>　　②从合同条款看交易能否达到交易目的等。</p><p>　　对于狭义的合同审查而言，这一方面的审查无需进行，因为狭义的审查只是发现既有合同中的问题并加以评述。但对于广义的审查而言，特别是对于高端客户或提供的是高层面的服务，则必须考虑这些问题。</p><p>　　三、合同表述问题的审查要点</p><p>　　合同的表述质量是语言文字功底、逻辑推理能力、整体思维能力的综合体现。它虽然不是直接的法律问题但同样严重影响合同的质量，同时也影响到对合同阅读、履行、审查等工作的便利性。这方面的审查要点也主要有五个方面：</p><p>　　⑴结构体系清晰度的审查</p><p>　　在面对篇幅较大的合同或以“条款罗列”方式制作的合同时，以及合同审查后还需要加以修改时，往往首先要看清或重新整理其结构体系，然后才能在理解了其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高质量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看清合同的较大组成部分，并判断这些组成部分的划分是否合理;</p><p>　　②查看每一较大组成部分所包括的较小组成部分，直到查看具体条款;</p><p>　　③审查不同层级的内容安排及排列顺序是否存在错误或逻辑问题;</p><p>　　④合同各组成部分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秩序等。</p><p>　　这类审查不是合同审查工作中所必需的工作，但在审查某些内容安排杂乱无章的合同时，往往不得不进行结构体系的审查，否则难以保证质量。</p><p>　　⑵合同条款完备度的审查</p><p>　　这一审查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存在重大的内容缺失问题，任何的内容缺失都将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①合同中的各层标题是否恰如其分、各层标题的体系是否清晰合理;</p><p>　　②通过标题体系判断合同是否缺少某些条款;</p><p>　　③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八个合同基本条款是否已经具备;</p><p>　　④规范合同本身秩序的外围条款是否完备，如通知、送达等条款是否完备等。</p><p>　　如果合同结构体系非常清晰，合同条款是否完备的审查将非常方便，这也是为什么对于结构复杂的合同必须首先判断其结构的原因。</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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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法律审查要点分析]]></title>
<link>http://http://www.hebeijialong.com/news_81.html</link>
<author>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author>
<pubDate>2016-8-2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p>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最近，我们接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就其拟收购某银行的不良贷款资产包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本文试图结合此次调查的实践，对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的法律要点进行分析。</p><p>　　一、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的存续状况</p><p>　　对于该要点的审查主要为了对其是否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做出判断。在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状况：</p><p>　　债务人合法存续。企业已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且未出现解散、被撤销、吊销、关闭、破产或重组、合并、分立等导致其终止的事由，目前仍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债务主体;</p><p>　　债务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在审查中，我们发现有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其中一户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查询到其住所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撤回了对其的诉讼;</p><p>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债权。</p><p>　　二、 合同是否有效</p><p>　　对该要点的审查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债权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对合同的审查主要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形式角度进行。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p><p>　　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内容合法。但在审查中我们注意到，条款的内容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很大影响。例如，某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合同在各方签章并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从银行提供的资料分析，该质押并未进行登记，根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质押合同》并未生效。</p><p>　　三、 抵质押、保证是否有效</p><p>　　对该要点的审查主要目的是为债权回收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在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状况：</p><p>　　担保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进行了抵押、质押登记，取得了相关权利证书;</p><p>　　担保有瑕疵。例如，抵押担保中，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过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因此，是否能够证明共有人应当知道抵押情况甚为关键;另外，部分《保证合同》未注明借款系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必须以其他材料证明保证人对此已知或应知;</p><p>　　担保合法有效，但权利无法实现。此种情况主要存在于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中。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机构经常会设定登记期限，在登记期限届满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续登记即视为抵押自动解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践中，抵押一旦解除，抵押人就可能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如果抵押物已经过户，抵押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使该项担保权利处于无法实现的境地。</p><p>　　四、 诉讼时效是否延续</p><p>　　该项审查关系到是否可以用诉讼手段维护债权，所以甚为关键。诉讼时效的管理一般采取以下手段：</p><p>　　催收。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会以格式催收通知发送给债权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在审查中，要注意催收通知的发送时间，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一致，回执与催收通知是否对应，回执的签收人是否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以及回执的签收时间等因素;</p><p>　　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手段，而且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还能够把当时的财产状况固定下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要注意取得生效判决后，债权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判决的强制执行。</p><p>　　五、 资产回收的可能性及时间成本</p><p>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审查，我们对资产回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几个等级：</p><p>　　对于主体存续，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良好，抵押合法有效，抵押品估值超过债权本息数额，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对抵押品的查封债权人位于第一序列的项目，我们认为资产回收的可能性很大;</p><p>　　对于对于主体存续，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一般，抵押合法有效，但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对抵押品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的项目，我们认为资产回收的可能性较大;</p><p>　　对于主体存续，债务人已停止经营或经营状况很差，目前未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效财产，或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止的项目，我们认为资产回收的可能性较小;</p><p>　　对于主体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或吊销，财产已被转移并无法查到债务人的其他有效资产，或债务人正处于破产程序，按照清算方案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项目，我们认为资产回收的可能性很小。</p><p>　　对于金融不良资产收购项目，还需考虑到处置时间的因素。例如某房地产项目，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尽管存在其他债权人，但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品进行评估，其价值远远超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息。本案的难点在于，该项目为商业用房，一部分已经出售，小业主分布与各个楼层，拒不转让。而意向性的买家多为大型商场，需要进行整体布局，这种情况使大部分买家望而却步，处置的时间遥遥无期。时间的不确定严重影响到不良资产处置的资金成本估算，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p><p>　　综上所示，金融不良资产的收购，需要从债务的主体、合同的有效性，债权的合法性，诉讼时效的延续性以及财产的可执行性等多方面考虑，并对债权实现的时间成本进行评估，以期帮助委托人估算一个合理的价格，实现较大的经济利益。</p><p>
</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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