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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发表时间:2016-8-29 浏览:次  百度一下

原告 罗文辉、姜洪帮 被告 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陈保生 2001年2月5日原告所属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自北海起航,开往涠洲岛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次日上午,约11时30分,一艘名为海龙1号的大船快速驶近并撞到渔船船尾角,致使渔船右尾角被 [案情] 原告 罗XX、姜XX 被告 钦州市XX区水运三公司、李XX、陈XX 2001年2月5日原告所属的 桂北渔16311 号渔船自北海起航,开往涠洲岛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次日上午,约11时30分,一艘名为 海龙1 号的大船快速驶近并撞到渔船船尾角,致使渔船右尾角被撞散、机舱进水。碰撞后不久 桂北渔16311 号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约40分钟后,落水人员获救。 另查明, 桂北渔16311 号船系木质单底拖渔船,登记船主为蓝庆强。2000年8月,蓝庆强将该渔船卖给刘世连。同月10日刘世连又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原告罗XX、姜XX。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船主仍为蓝庆强。 海龙1 号轮为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XX、陈XX,1998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该船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被告钦州市XX区水运三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桂北渔 16311 号渔船和被告所属 海龙1 号船舶在驾驶船舶过程中都有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综合本案中的各种因素,原被告船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责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渔船损失和其他物质损失共计1123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赔偿责任。 桂北渔16311 号渔船经历了两次所有权的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原告,但该两次所有权转移均未依法进行船舶变更登记。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的最后受让人罗XX、姜XX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要求;而在本案中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赔款应直接付给罗XX、姜XX。水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全面负责船舶的运营管理工作,故应对该碰撞事故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即船东 李XX、陈XX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XX区水运三公司赔付原告罗XX、姜XX船舶碰撞损失73053.50元,被告李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30元,由原告罗XX、姜XX负担1843.30元,被告钦州市XX区水运三公司负担2486元。船舶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钦州市XX区水运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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